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九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及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內含注射液體肆拾伍ML)壹支,為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三號),而本件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及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內含注射液體肆拾伍ML)壹支,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及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內含注射液體肆拾伍ML)壹支(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羼於該支注射針筒液體內,且已無法析離,故一併視為違禁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