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鴻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及水果刀刀柄、刀鞘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緣甲○○與周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甲○○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周OO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之住處(地址詳卷),與周OO商談感情問題,因不滿周OO及其家人要求其離開,而與周OO、周OO未滿十八歲之子黃OO(九十五年生)及周OO之母親(上開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衝突,周OO等人乃報警處理,甲○○始離開周OO之住處。甲○○心生不悅,先於上午八時許前往位在安定區之某五金行購買水果刀二支,再於上午九、十時許,折回周OO上開住處,周OO、黃OO二人見狀隨即將住處鐵捲門拉下。甲○○因不得其門而入,適見 鄭文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附近(地址詳卷)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身攜帶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果刀二支,以車上之鑰匙發動該部機車而竊取之。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部機車衝撞周OO上開住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脫離軌道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OO,復未經周OO之同意,自鐵捲門凹損處侵入周OO上開住處。周OO、黃OO二人見狀,乃隨手撿拾羽球拍及棍棒等物防身,甲○○因此心生不滿,可預見持刀在他人近處揮舞,可能劃傷他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朝少年黃OO揮舞,因此刺傷黃OO之腹部,復割傷黃OO之胸部,致黃OO受有腹壁穿刺傷致左肝葉裂傷約四公分及腹腔內出血(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二公分併腹膜損傷)、右上胸壁大型深度切割傷約十四公分(下胸壁十四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周OO因擔心黃OO受傷,遂上前欲阻止甲○○,甲○○不知黃OO已受傷,因此猶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持刀揮舞,進而劃傷周OO右前臂,造成周OO右前臂十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併前臂肌肉損傷。甲○○見周OO受傷流血,即停止揮舞手中刀械,並呼叫黃OO持毛巾幫周OO止血及打電話叫救護車。經周OO告知甲○○警方即將到場,始離去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刀、水果刀刀柄、刀鞘各一支、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於上午十一時許,在周OO之住處後方逮捕甲○○。
二、案經周OO、黃OO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OO、黃OO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OO之父親鄭OO、證人即告訴人周OO、黃OO、周OO之母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蒐證照片八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扣案刀具照片二張、現場暨告訴人黃OO、周OO傷勢照片十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南市警勤字第一0八0四五九五九六號函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二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安院醫事字第一0八000五一三八號函所附之醫師回覆函文相關說明二份、告訴人周OO、黃OO之病歷各一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南市警善偵字第一0八0四五六三四三號函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一份(見警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偵卷第七十五頁、警卷第十七至二十六頁、偵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至八十九頁、本院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之五頁、第一0二至三三九頁、第三四二至三四四頁),及扣案之水果刀、水果刀刀柄、刀鞘各一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侵入周OO上開住處後,見周OO未成年之子黃OO與周OO同在屋內,竟以右手持上開水果刀猛刺黃OO腹部,再割傷黃OO胸部,致黃OO受有腹壁穿刺傷致左肝葉裂傷約四公分及腹腔內出血(前腹壁開放性傷口二公分併腹膜損傷)、右上胸壁大型深度切割傷約十四公分(下胸壁十四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因認被告具有殺害黃OO之故意。惟查:
(一)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黃OO間素無私人恩怨,此經告訴人黃OO、周OO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第八十三頁),案發當天被告亦係因與周OO間之感情問題而起爭執,均與黃OO無涉,此迭經告訴人周OO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三十、三十九、四十二至四十三、五十九至六十一頁),則被告是否可能僅因為其與周OO間之感情問題即萌生致周OO之子即告訴人黃OO於死之犯意,實屬可疑。
(三)被告下手刺傷及割傷告訴人黃OO之腹部、胸部均屬人身要害部位,且觀諸告訴人黃OO腹部與胸部之傷勢深度,分別係腹壁穿刺傷致左肝葉裂傷約四公分、腹腔內出血及下胸壁十四公分傷口(深度未紀錄),雖無生命危險,惟仍有可能引發重大危害等情,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南院醫事字第一0八000五一三八號函檢附之醫師回覆函文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一0二至一0四頁)。惟依告訴人周OO、黃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騎機車衝撞周OO住處鐵捲門,再從鐵捲門凹損處侵入周OO住處後,固有持刀朝黃OO揮舞,並先後刺傷、割傷黃OO之腹部、胸部及劃傷周OO前臂之情事,惟事發當下黃OO並未喊叫,因此周OO係在自己受傷請黃OO叫救護車,且被告已離開現場後,周OO才知悉黃OO亦有受傷(見本院卷二第
六十三、六十五至六十六頁、第七十四、八十八至九十頁)。此外,告訴人周OO、黃OO二人不僅證稱:被告往黃OO方向刺時,並無試圖抓住黃OO以方便他行刺、被告在見周OO受傷流血後即停止攻擊,叫黃OO進去屋內拿毛巾,把周OO帶進客廳等語甚詳;告訴人黃OO更明確表示:被告當時應該不知道自己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八、七十三至七十四、八十七、九十一頁、第九十頁)。佐以,被告犯案時所持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長九點五公分、寬二點二公分、刀刃前端尖銳,有扣案之水果刀及刀刃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九頁),以上開水果刀銳利之程度,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黃OO於死之犯意,應可輕易造成嚴重傷勢,然而被告在見周OO手臂受傷流血後,隨即停止揮舞手中刀械,不但未再對黃OO續為攻擊,更呼叫黃OO拿毛巾讓周OO止血,由上足見被告於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辯,案發當時確實不知道黃OO亦有受傷(見警卷第十頁、偵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第三六一頁、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其並無殺害黃OO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四)至告訴人周OO提出被告傳送予己之簡訊內容,雖有不利其家人之內容,但尚非直接針對告訴人黃OO而來,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一0一至一一二頁)。且觀之被告於案發前即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一分、十一時四十七分、下午十二時四十九分先後傳送「幹破你娘,人勒啦,操78真的以為我不敢對你家人怎樣是不是?」、「我等等就讓你知道我怎麼對妳家人」、「我這次很認真的告訴你,我不可能再心軟了,我一定要你付出代價,放心我會陪他們的」等不利於告訴人周OO家人之簡訊後(見本院卷二第一一0頁),曾於當日下午與告訴人周OO見面,被告當時只問告訴人周OO為什麼不陪他、一直耗、不讓告訴人周OO回家,此業經告訴人周OO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堪認被告在傳送上開簡訊後與告訴人周OO見面之第一時間,尚無傷害告訴人周OO、黃OO或其他家人之舉措,則上開簡訊內容充其量僅能佐證被告在處理其與告訴人周OO間之感情問題時,經常以此方式威脅告訴人周OO,尚無從認定被告必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本件被告雖有持水果刀揮擊告訴人黃OO成傷之犯行,然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認其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開庭時諭知前開法條,無礙兩造之攻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竊盜犯行時,確實即隨身攜帶本件扣案之水果刀二支(其中一支水果刀刀刃已遺失未扣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縱未持上開水果刀犯案,惟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揭判例意旨,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對少年傷害罪(黃OO部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周OO部分)。又告訴人周OO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交往約二、三個月,交往期間其係住在臺中宿舍,並未與被告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八頁),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周OO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毀損告訴人周OO住處鐵門之目的,係為進入告訴人周OO之住處,其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均緊密連接,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其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黃OO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周OO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本於相互尊重精神,理性解決彼此相處問題,竟以行竊機車、衝撞毀損周OO住處鐵門之方式,無故進入周OO之住處,再持刀械傷害周OO、黃OO,致其二人身體遭受前述傷害及心理感受莫大恐懼及不安,更造成社會治安極大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暨其犯上述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水果刀及水果刀刀柄、刀鞘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刀刃一支,警員據報到場並逮捕被告時即未併同尋獲,且此類物品價值非高且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