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瑋洲選任辯護人林德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瑋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筆錄、被告呂瑋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旺旺保險公司出款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8年11月29日花刑字第1082900424號函暨檢附 黃令祥 之交易記錄明細外(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第55頁至第5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將其中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規定,予以刪除,但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致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又被告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前應適用之規定為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該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於刑法修正後,應適用者為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該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之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且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適用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並無併科罰金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適用之規定無可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者,應較為重,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雖業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5日施行,惟細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及修正後規定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之內容,併參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2條規定:
「雇主使勞工於經地方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之颱風天從事外勤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視作業危害性,置備適當救生衣、安全帽、連絡通訊設備與其他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交通工具」,為避免子法逾越母法,有必要做此修正,於第11款增列強風所引起的危害,雇主必須對此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語內容觀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均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且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刑罰」並未有實質之更異,是依上述說明,即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援引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雇主應盡其注意義務,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發生死亡之災害,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被害人 黃綿國 死亡之情節,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黃令祥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和解筆錄、第56頁第三人黃令祥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第三人黃令祥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