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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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不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潘榮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遠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玉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前案係以入監服刑為刑罰執行方式,即經國家施以較高度之矯正處遇,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
2年餘再犯本案,堪認被告仍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因心情不佳,率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復依其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遭員警攔查至接受酒測時,中間確實等待一段期間,但因為酒醉,已不記得警察有無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等詳細過程等語(見警卷第7-8頁),足徵其於員警查獲時,尚受酒精影響而對於查獲情形不復記憶,遑論其駕駛時之注意力、集中力可能低於通常程度,顯已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健康狀況良好(見警卷第2頁、第17頁)及其犯罪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76號被告潘榮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玉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4杯後,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潘榮結駕車行駛至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301.8公里處南下車道,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倖槙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