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閔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更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9月12日函文字號為「慈大藥字第10809120
1號」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
105年12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300號、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件2次犯行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將近半年之際先後2次再為本案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於裝潢業,領月薪,背負債務新臺幣2萬元,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4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分別亦為司法院公告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其中第24點之說明亦特別強調「被告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者,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件2次行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又毒品犯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本具有高度反覆發生之可能性,縱現我國實務未將施用毒品認定為集合犯,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亦不能忽視毒品成癮者反覆施用之常態,被告行為之間隔未滿1月,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相近,各自獨立之可非難性低,又未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自不能機械性將其各宣告刑予以累加,而應考量其行為具有本質上反覆之高度可能,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內從輕酌定,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第84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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