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豊吉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酌其前已有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為相同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而未有悔改之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知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63號被告黃豊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豊吉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7時20分許起,在屏東縣○○鎮○○○路上某榕樹下之鮮魚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2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巷○○○號前時,因違規逆向行駛,且行駛中手持點燃香菸,為執勤員警所攔檢,經警方發覺黃豊吉身有酒味,並於同日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豊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乙節,此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