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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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3聲請人4即債務人 林宥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0主 文11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3二之限制。
14理 由15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6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7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8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19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20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21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2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23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24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25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逾十26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必要生活費,27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28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同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29亦有明定。
30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7月10日106年度消債31更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第一頁1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2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3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31,42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49,136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5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82,286元,低於無擔保及6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35,016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7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一輛西元1999年出廠之機車一8輛及存款936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9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10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11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12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13
(二)又債務人任職於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14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15列每月收入約為23,367元,並有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6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17
(三)次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中,勞18保費用應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所載1,16019元列計,是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總額2018,714元扣除勞保費1,160元、健保費654元後,個人每月21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6,900元,低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22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且其各項生23活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無奢侈花費,其24每月薪資收入23,367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18,714元後之餘25額4,653元,復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可26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27
(四)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28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29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30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31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32力清償。
33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第二頁1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2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3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4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5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6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7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8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9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0官提出異議。
11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12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3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4
壹、更生方案內容15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5,016元16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56,592元17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18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653元,債務人應於每19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20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21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22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23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2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25
(01)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26每期清償金額:2,179元27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每期清償金額:167元29
(0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每期清償金額:142元31
(0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頁1每期清償金額:13元2
(0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每期清償金額:125元4
(0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每期清償金額:141元6
(0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每期清償金額:1137元8
(0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每期清償金額:113元10
(09)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每期清償金額:14元12
(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每期清償金額:233元14
(1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每期清償金額:389元16
參、補充說明17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18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19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20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21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22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23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24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5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26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7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8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9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30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31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32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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