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仁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亦規定甚明。
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2時28分宣示判決,惟因本院法官於當日需因公赴臺,致員額不足,無法組成宣示判決合議庭,原定宣示判決期日因此重大事由有變更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王鴻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