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6號原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49元: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之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於共有物分割前,無從特定於具體部分而為處分。準此,請求就共有物為事實上處分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應以請求處分之共有物全部,為其起訴或上訴所得之利益,不得僅依各別共有人之共有權比例算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房屋,現課稅現值為140萬8,600元,有嘉義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返還該房屋並返還全體共有人,核諸上開見解,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請求返還房屋之全部價值即140萬8,600元。
㈢、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原告業已繳納7,710元,尚須補繳7,249元,請原告補繳。
二、請原告提供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號之建物第一類謄本過院供參(建號全部)。
三、因被告 林崑黨 並無身份證字號,請原告提出被告林崑黨之戶籍謄本過院供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上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