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6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0000000元擔保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4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堪信為真,聲請人之聲請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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