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三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通譯楊瑞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一年間,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始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其明知毒品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未戒除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習,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某時止,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一住處內,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混入礦泉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為三日一次)。嗣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有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