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附民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其陳述略稱:被告甲○○從事五金業買賣,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販賣之五金商品,駕駛車輛載運商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凌晨時三十分許,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注意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狀況乾躁無缺陷,除有停車外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逆向斜停於台中縣○○鎮○○路○○○號前,適原告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沙田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停車處所,未及煞停即撞上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股開放性骨折合併缺損及骨髓炎、右四頭肌腱斷裂、右下肢長度短三公分、胸部及腹部挫傷、右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傷害,但尚未達毀敗一肢之機能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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