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己○○所申請之上開帳戶而交付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遲未收到上網購物所訂購之物品貨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丑○○、乙○○、戊○○、丁○○、寅○○、壬○○、庚○○、辛○○、癸○○及丙○○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告訴人 謝宜峰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己○○坦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其親自申請開立。
㈡證人即被害人丑○○、乙○○、戊○○、丁○○、寅○○、
壬○○、庚○○、辛○○、癸○○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其等均因遭網路購物訊息詐騙而將如附表所載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上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且被害人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有證人丑○○之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影本、證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戊○○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丁○○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證人寅○○雅虎奇摩拍賣網路交易內容資料影本、證人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辛○○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單、證人癸○○之國泰世華銀行ATM明細表影本、丙○○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98年11月12日合金宜存字第0980005910號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己○○)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98年9
月3日上午9時許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朋友甲○○家中探望,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裝有伊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連同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後來伊離去時遺忘該手提包,故請託甲○○代為妥善保管。嗣甲○○於同年9月7日整理行李時,發現伊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存摺及身分證影本都不見,故由甲○○報警處理,並通知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掛失止付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9月3日當
天上午確有攜帶手提包,內有被告之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被告於同日上午10點離去時,忘記將手提包帶走而暫託其保管。適當天下午甲○○之另名陳姓友人來訪,其曾留其陳姓友人獨自一人在其租屋處內。9月7日其要回宜蘭時,始發現東西遺失,其隨即報警並通知被告去掛失等語。然依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覆之意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結果,被告將提款卡掛失以及證人甲○○報警之行為,俱在97年9月7日所為,而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及詐欺集團之提領行為,均在前一日即98年9月6日已經完結。掛失、失竊報警與犯罪既遂時間如此密接,已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甲○○於審理中陳稱:遺失被告的東西,所以很著急,急著要處理被告遺失物品之問題;伊懷疑是陳姓友人拿走等語,但質之證人報警當日,警員到場處理後,其復向警員表示住家因財物損失不大,故不願前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核與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相符。則其前後陳述內容對於遺失物之處理態度顯有落差。又在離事發時點較近之報案時點,從未提及該不知名陳姓友人到訪之事,顯與一般報案人皆盡量提供相關線索,請警方開立報案證明單,供作警方查緝方向及發還失竊贓物依據之報案常情不符。證人空言稱有跟警察去做筆錄,警察因失竊物不屬於證人所有,所以不讓證人做筆錄等語,尚難採信,則證人甲○○是否的確因發現物品失竊,而基於找回遺失物及查辦犯罪之動機向警方報案,實非無疑。另被告稱其提款卡設定之密碼為手機之末六碼顛倒,並非不易記憶之數字,被告將密碼另外寫在小紙條上,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另被告供稱9月3日當日是要去探望甲○○,但其竟隨身攜帶一本金額所剩無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與常情有違。其雖又辯稱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為查詢前工作老闆是否已匯入積欠之工資,要補摺云云。但當日被告出門之動機既在探望朋友,又何須從宜蘭隨身攜帶存摺、提款卡等物至臺北,且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其出門之實際動機顯有可疑。另一般查詢匯款金額是否入帳,僅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得知,無庸再攜帶存摺,此部分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實非合理,而得對其做有利之認定。
⒉復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如以他人帳戶供作款
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始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無冒此風險之理;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先後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該些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已如前述,益徵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本件應係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始較符常理,被告所辯遺失或遭竊之詞,委無足取。
⒊末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
存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後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遽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皆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惟被告既僅有一幫助行為,仍僅構成單一之犯行。
㈡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25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之幫助行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提供他人帳戶及提款卡予別人非法
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此類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兼衡每位被害人被騙之金額尚非鉅額,再考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1│丁○○│98年9月6日下午4│在露天拍賣│15,000元││││時許│網站張貼佯││││││裝拍賣ps││││││p遊戲機之││││││訊息,嗣有││││││丁○○誤信││││││,因而匯入││││││款項。││├──┼────┼────────┼─────┼───────┤│2│丙○○│98年9月6日下午5│在露天拍賣│5,120元││││時38分許│網站張貼佯││││││裝拍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嗣有吳││││││ 宗興 誤信,││││││因而匯入款││││││項。││├──┼────┼────────┼─────┼───────┤│3│丑○○│98年9月6日下午6│在雅虎奇摩│6,120元││││時許│拍賣網站張││││││貼佯裝拍賣││││││冰箱之訊息││││││,嗣有 簡怡 ││││││君誤信,因││││││而匯入款項││││││。││├──┼────┼────────┼─────┼───────┤│4│乙○○│98年9月6日下午6│在露天拍賣│5,000元││││時許│網站張貼佯││││││裝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嗣有 何玉 ││││││娟誤信,因││││││而先行匯入││││││一半之款項││││││。││├──┼────┼────────┼─────┼───────┤│5│癸○○│98年9月6日下午6│在露天拍賣│13,000元││││時9分許│網站張貼佯││││││裝拍賣高速││││││公路回數票││││││100張、wii││││││及XBOX遊戲││││││機之訊息,││││││嗣有癸○○││││││誤信,因而││││││匯入款項。││├──┼────┼────────┼─────┼───────┤│6│戊○○│98年9月6日下午6│在雅虎奇摩│6,120元││││時38分許│拍賣網站張││││││貼佯裝拍賣││││││日立牌冷氣││││││之訊息,嗣││││││有戊○○誤││││││信,因而匯││││││入款項。││├──┼────┼────────┼─────┼───────┤│7│寅○○│98年9月6日下午6│在露天拍賣│5,000元││││時54分許│網站張貼佯││││││裝拍賣wi││││││i遊戲機與││││││踏板之訊息││││││,嗣有 蘇永 ││││││彬誤信,因││││││而匯入款項││││││。││├──┼────┼────────┼─────┼───────┤│8│壬○○│98年9月6日下午5│在露天拍賣│5,000元││││時28分許│網站張貼佯││││││裝拍賣wi││││││i遊戲機之││││││訊息,嗣有││││││壬○○誤信││││││,因而匯入││││││款項。││├──┼────┼────────┼─────┼───────┤│9│庚○○│98年9月6日下午7│在露天拍賣│7,000元││││時27分許│網站張貼佯││││││裝拍賣數位││││││相機之訊息││││││,嗣有 許嘉 ││││││哲誤信,因││││││而匯入款項││││││。││├──┼────┼────────┼─────┼───────┤│10│辛○○│98年9月6日下午7│在雅虎奇摩│9,000元││││時35分許│拍賣網站張││││││貼佯裝拍賣││││││桌上型電腦││││││之訊息,嗣││││││有辛○○誤││││││信,因而匯││││││入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