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乙○○(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本院另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甲○○明知其與乙○○主觀上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乙○○得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以謀生,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丁小姐」、大陸籍女子「 阿燕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寶 」、「阿KEN」等人共同謀議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乙○○得以順利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先於95年底96年初,由「阿燕」向乙○○表示可以透過與臺灣男子假結婚之方式,至臺灣打工賺錢,而後「阿燕」介紹「阿寶」予乙○○認識,「阿寶」向乙○○表示可以介紹與甲○○辦理假結婚,並先向乙○○收取相關手續費;另一方面,「阿燕」或「阿寶」之友人則透過「丁小姐」向甲○○介紹其得以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讓大陸女子來臺打工,並從中獲取利益。甲○○遂透過網路聊天及先行於96年8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乙○○見面,取得交往中之照片,再於同年月1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為甲○○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其後,甲○○於96年8月14日返臺,持上開資料向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手續,於96年9月19日由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四川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獲海基會核發證明書,再於96年9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持上開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入出國移民署)填具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示負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載明甲○○及乙○○為配偶關係,以團聚為由,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證,並提出前開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使入出國移民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經辦公務員審核後,不知有偽而於97年2月2日,據以核發乙○○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甲○○及綽號「阿燕」、「阿寶」及「丁小姐」等人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乙○○於97年3月8日進入臺灣地區,迄於同年9月9日離臺,甲○○再以同一方式,先於同年月1日提出延期申請,於同年月18日出具保證書,使入出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再據以核發乙○○之大陸居民准予延期至98年3月8日之往來臺灣通行證,乙○○續於97年10月31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甲○○另與乙○○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8日乙○○抵臺後,甲○○偕同乙○○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97年3月14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由甲○○及乙○○共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用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辦理結婚登記戶籍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乙○○於96年8月13日結婚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之管理正確性。
三、惟乙○○於入境臺灣地區後,旋即由「阿KEN」之人帶往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工作,並未與甲○○同住,嗣於97年12月8日,乙○○在臺北地區非法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方查獲,因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考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然若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仍認其有容許性,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有關證人乙○○之證述筆錄,因本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等情外,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惟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其證詞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合,審酌證人乙○○親身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且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無違法取證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其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上揭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資料,如卷附之入出國移民96年11月8日、96年11月9日訪查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21日、97年
1月3日、97年3月8日面談紀錄及面談結果建議表、乙○○入出境延期許可證、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地區人民通行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檢附甲○○與乙○○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被告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籍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8年12月24日函覆乙○○就醫紀錄及說明、 吳輝明 婦產科於98年12月8日、98年12月23日函覆說明、宏仁醫院於99年1月27日函覆資料、錫安婦產科於99年1月18日函覆資料及遠華婦產科於99年2月6日函覆資料等,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上開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狀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以結婚之意思與乙○○結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讓乙○○入境臺灣團聚,再辦理結婚登記,沒有違法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6年8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13日,與乙○○至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返回臺灣後,於同年8月14日,持上開資料至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年9月19日獲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同年9月18日及19日,持上開文件至入出國移民署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證人乙○○入境臺灣,經入出國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7年2月2日核發乙○○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乙○○遂以配偶至臺灣團聚名義,於97年3月8日,持上開通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旋即偕同乙○○至入出國移民署接受面談,通過面談後,再與乙○○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於97年3月14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及乙○○共同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用以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辦理結婚登記戶籍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與乙○○於96年8月1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被告再於97年9月1日提出延期申請,於同年月18日出具保證書,使入出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再據以核發乙○○之大陸居民准予延期至98年3月8日之往來臺灣通行證,乙○○於97年9月9日離臺後,續於97年10月31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筆錄、偵卷第93頁筆錄、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入出國移民署於98年5月6日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67488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及面談記錄(附於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及入出國移民署96年11月8日及11月9日訪查紀錄表、96年11月21日及97年1月3日面談紀錄、乙○○入境登記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各影本1份、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2月27日中市西屯戶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與乙○○於96年8月1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於97年9月1日提出延期申請,入出國移民署據以核發乙○○之大陸居民准予延期至98年3月8日之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於警卷第16頁至第43頁)附卷可查,可徵,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甲○○不是真結婚,結婚實際目的是來臺灣賺錢打工,當時先由阿燕問伊是否願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之後由綽號阿寶的人介紹的,當時阿燕說如果成功入境臺灣,在機場有一位人接伊去臺北賣淫,伊於97年3月8日入境,是甲○○接伊後,入境面試完,甲○○回臺中,伊與甲○○手上都有應付移民署面談的問答資料,伊入境臺灣後,就與對方綽號阿KEN(音似)去臺北賣淫,甲○○從頭到尾都知伊為假結婚入境臺灣工作,阿燕說如果要受他們管制要給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如果要自由賣淫要給他們40萬元,伊選擇後者,被抓的時候,還欠他們2萬多元,伊賣淫一次1,800元,所得自己留一部分的錢當零用,其餘的錢伊就還他們抵償40萬元;伊在大陸認識一個 阿燕姊 ,問伊是否想來臺灣打工,可以介紹阿寶給伊認識,再由阿寶告知會先在臺灣找好假老公,再請假老公跟伊聯絡,並要伊不要再更換電話號碼,之後被告甲○○先和伊以電話聯絡,他先確認伊的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年紀等,互相瞭解對方基本資料,伊有留下大陸QQ的帳號給甲○○,伊是為了來臺灣打工才認識甲○○,根本沒有結婚的真意,甲○○提出附於本院卷62到65頁家人聚餐的照片,是在大陸拍的,但都非伊父母親,甲○○都知道,因為伊當時和那個介紹伊來臺灣的阿燕姊跟她父親一起去機場接甲○○時,有告訴甲○○這個老先生是阿燕姊的父親,並有告訴他接下來要去哪裡要見哪些人,這些人都不是伊親人,而甲○○都知道,在大陸期間甚至包括後來視訊內容,甲○○都沒有和伊討論婚姻的藍圖、嫁到臺灣後要組什麼樣的家庭及生活,亦未說過他喜歡伊等話,所以伊認為甲○○也知道伊就是要來臺灣打工,且伊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前,也有明白告訴甲○○伊要來臺灣工作,至於甲○○提出出遊的照片,那些都是為了應付面談時候要用,所以拍照以留存證據,伊與甲○○沒有所謂的交往,只有去成都玩,網路交友照片2張也是因為有需要才拍下,刻意寫下一些曖昧的字詞,伊不太確定照片的時間是在甲○○打電話聯絡之後或之前,只能確定是在伊第一次入境來臺灣之前的照片,是辦理結婚登記後的照片,伊非經由網路認識甲○○的,伊過來臺灣,需要面談等有利的證據,要留下一些交往過程的紀錄,所以才刷卡買金飾,伊從桃園入境,是甲○○、阿KEN一起去接機,阿KEN就是接伊去臺北住的人,那天並未回臺中,當天跟阿KEN直接去臺北市,伊去臺北的第3天就開始工作賣淫了,伊不知當時的房子是誰的,約4月初時甲○○幫伊出面在西門町附近租房子,因為租的房子管理較好,要求出示身分證但伊無身分證,所以讓甲○○出面承租,但保證金、和每月的租金都是伊支付,那時因為伊懷孕,甲○○知道後,有帶伊去臺中的某家診所檢查,後來伊才又去臺北吳輝明婦產科作後續的檢查吃藥墮胎,甲○○很清楚是和別人懷孕,因為還沒有和他發生性行為,伊原本9月初辦理延期加簽,但那時生病,沒有辦法上班,無法負荷開支,所以打電話和甲○○商量要先回大陸,伊曾去過甲○○家中約3、4次,第1次是因辦戶籍登記,第2次是因為甲○○開車來臺北接伊,因為有人打電話調查,要伊露臉,伊有見過甲○○父母親,來臺灣後,未和甲○○的親朋好友辦理喜宴,伊於臺北居住時並未告訴甲○○住址,伊承認自己因為假結婚虛偽為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筆錄、偵卷第6頁至第9頁結證筆錄、本院號卷第86頁至第94頁、第20頁筆錄)甚詳,且前後互核一致,佐以:
1、證人乙○○雖一再以書信表明想回大陸住家,然因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前開書證資料可徵,其因賣淫而遭查獲,本即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3款規定強制出境,無需另羅織罪名,達到遭遣送出境之目的;若其與被告結婚為真,原即得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之辦理結婚登記,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當無杜撰不實,另自陷刑責又攀誣被告之必要。
2、證人乙○○一再證述:伊於97年3月8日第1次入境後,並未隨被告甲○○回臺中住家共同生活,而係前往臺北工作,第3天起即開始從事性交易一情,已如上述,其並明確證述:因從事性交易導致懷孕,伊還前往吳輝明婦產科墮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筆錄),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結果,乙○○確實曾於97年4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前往吳輝明婦產科就診,以陰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大約4週大小,沒有胎兒心跳的胚囊,經乙○○同意自願服藥排空子宮內容物等情,有吳輝明婦產科於98年12月8日、98年12月23日函2份暨乙○○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佐以吳輝明婦產科址設在臺北巿長春路78號2樓,此有前開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證人乙○○上揭證述:於97年3月8日第1次入境後,即前往臺北工作,未與被告甲○○共同生活,且因從事性交易致懷孕墮胎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被告一再辯稱:乙○○抵台後,同住在伊臺中家中3個多月,她與家人感情不是很好,後來在97年6、7月份就不見了云云(參見偵卷第10頁、第93頁、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筆錄),顯與上開證人乙○○自97年4月3日起迄同年月16日,密集在臺北巿吳輝明婦產科就診之情形不合。而證人乙○○苟係為與被告締組家庭,豈會一入境臺灣即隻身1人前往人生地不熟的臺北工作?又被告苟為與乙○○共同生活,在大費周章,使乙○○以團聚之由入境臺灣之後,又豈會就其配偶乙○○之行蹤、人身安全,漠不關心,旋即放任乙○○在臺北生活,凡此情節,均有悖於常理。
3、證人乙○○迄於97年12月8日,在臺北地區非法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方查獲,於同年月9日收容一情,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警卷第10頁筆錄),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01頁),而證人乙○○於入境臺灣期間,多次前往婦產科就診一情,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8年12月24日函覆乙○○就醫紀錄及說明、宏仁醫院於99年1月27日函覆資料、錫安婦產科於99年1月18日函覆資料及遠華婦產科於99年2月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35頁),足徵,證人乙○○證述:其來臺灣是為了從事性交易工作一情,與事實相符。
4、參以被告甲○○申請證人乙○○於97年3月8日順利入境臺灣,其再於97年9月1日提出延期申請,使入出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再據以核發乙○○之大陸居民准予延期至98年3月8日之往來臺灣通行證,乙○○於97年9月9日離臺後,續於97年10月31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已如前述,果證人乙○○如被告所述:於97年6月、7月即離家行蹤不明云云,被告豈無任何通報協尋資料!況且依上開事證,證人乙○○根本甫入境臺灣,即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為何容忍如此無實質婚姻生活之經營方式!又豈會於97年9月1日配合證人乙○○辦理延期,讓乙○○又能順利於同年10月31日第2次入境臺灣!在在可徵,證人乙○○迭次證述:被告知道伊入境臺灣是為了工作,不是真的要結婚等語,應屬實情。
5、又被告前於96年11月21日於入出國移民署面談時,自稱與乙○○於網路交友認識約1年後結婚,為進一步交往才去大陸等語,然又稱96年初請朋友 陳帝榮 (後改名 陳茂世 )介紹,於農曆過年前打電話給乙○○,開始以QQ視訊或電話聯絡云云(見警卷第23頁),核被告所辯究係於何時認識乙○○等節,先後陳述已有矛盾,況證人陳茂世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乙○○,不知道被告娶大陸新娘的事云云(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辯稱透過陳帝榮介紹「丁小姐」,而認識乙○○並交往等情已有不實。又被告既於96年2月間始透過QQ視訊或電話認識乙○○,於同年7月13日至15日前往大陸成都市與乙○○見面後,即決定與乙○○結婚,遂於同年8月13日獨自前往大陸與乙○○辦理結婚公證,被告於第2次前往大陸時辦理終身大事,如被告與乙○○真有結婚之真意,被告於第2次前往大陸時,理應偕同家人前往以表慎重,至少返臺後,亦應宴請親人,然證人乙○○前已證述:入境臺灣後,並無公開宴客等語,被告亦自承:與乙○○結婚並沒有請客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筆錄),顯認被告對於終身大事之決定過程過於草率,有欠合理之處,另被告國於98年11月9日庭呈之刑事答辯狀稱與乙○○在大陸榮縣宴請乙○○之長輩親友,並要求函調刷卡購買金飾贈與之銀行帳單資料,被告復與乙○○及其家人拍合照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這些家人聚餐的照片都非伊父母親,甲○○都知道,在大陸期間甚至包括後來視訊內容,甲○○都未和伊討論婚姻的藍圖,未曾提過嫁到臺灣後要組什麼樣的家庭及生活,亦未對伊說過他喜歡伊,拍照、聊天,買金飾都只是為了應付移民署之面試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確實因通過面試而順利入境臺灣一情,亦有前揭入境相關資料及面談記錄可參,被告於面談過程中,亦明確提及:在成都逛百貨公司時,有刷卡買金飾等語(參見警卷第24頁移民署面談紀錄),可徵,證人乙○○上揭證詞,難認悖於事理。佐以被告於證人乙○○自
97年3月8日入境臺灣,迄於97年12月8日乙○○因從事性交易遭查獲時止,其2人有何共同生活之證據,如知情之朋友、鄰居為何,從未聲請本院傳訊調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另檢察官雖以;被告甲○○於乙○○97年3月8日入境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賣淫為止之期間,其經濟收入理應僅有臺灣銀行其薪資轉帳之收入,其餘即應無額外之收入,然經調閱被告甲○○名下之所有申請開立之帳戶,其被告甲○○所開立之中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於97年4月23日、97年5月30日,有現金或轉匯存入3萬元之紀錄,且上開存入之2筆款項,隨即於翌日或當日即遭人領出,並以前述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認定證人乙○○證述:每月均有給付被告3萬元等語係屬實情等語,雖經本院查證結果,其中於97年5月30日現金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內3萬元之人係 薛翠蓉 (已更名為 薛柏沁 ),欲返還被告先前借款一情,業經證人薛翠蓉到庭證述在卷(參見朾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筆錄),佐以該筆現金存入資料,交易行係位於嘉義巿,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函附之存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87頁、第88頁),此與證人薛翠蓉址設嘉義巿相符,有證人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可徵,此筆款項難認與證人乙○○有關,惟因證人乙○○一再證述:有以現金給付等語。雖無匯款資料等證據證明證人乙○○所言為真,但亦無證據顯示乙○○所言不實,況且,乙○○入境臺灣係為工作一情,查與事實相合,其前開有無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一事,尚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無涉。
7、綜上所述,證人乙○○證詞內容查與事實相符,且乙○○當庭證述:與被告並無仇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筆錄),衡情若非確有假結婚一事,乙○○豈甘冒偽證罪重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乙○○之證述足予憑採。
(三)被告雖又提出乙○○來臺後與被告之家居生活照4張(附於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被告為乙○○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之扣繳證明主張乙○○來臺後與被告同住於家中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惟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第1次從桃園入境後,就跟阿KEN直接去臺北市工作,透過被告辦理健保,伊才能辦理延期,健保費用是伊付的,去過被告家中3、4次,第1次為辦戶籍登記,第2次是因為管區調查,後來又因為辦理延期加簽才去,之後就再也沒有去過被告家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筆錄),觀之被告所提出與乙○○之交往照片,其中最多的部分係被告隻身前往大陸地區所拍攝,但乙○○前後2次來臺,被告如確與乙○○因有感情基礎而結婚,何以被告所提出乙○○與其家人互動之照片僅區區4張。又結婚係終身大事,雙方同意後應當慎重其事,且夫妻同居並相互照料乃經營婚姻生活之重要一環,然觀以被告就其對於乙○○來臺後之身心健康狀況及生活情形並不瞭解,又乙○○來臺後,被告隨即出面於臺北租屋供乙○○長期居住,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筆錄),雙方並無實質共同生活,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本院實難認被告與乙○○之結婚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業明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據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準此,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查被告與乙○○在中國大陸假結婚,目的在使乙○○得以申請來臺,則其等婚姻行為乃惡意串通,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定,該結婚行為無效。另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述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承上說明,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促成「真入境」之脫法行為,與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違。質言之,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並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乙○○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是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使乙○○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該罪侵害國家法益,證人乙○○雖先後2次入境臺灣,僅成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燕」、「阿寶」、「丁小姐」及「阿KEN」等成年人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乙○○(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乙○○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特予說明。
(二)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於乙○○入境後,持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不實之戶籍謄本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僅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附予敘明。而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證號:(2007)川律公證字第1781號),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中核字第056527號證明書,係基於海基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至於被告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辦理保證責任及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之通行證部分,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屬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經常審核此類案件,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被告填具「保證書」後,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以與乙○○為配偶關係為由,辦理保證手續,觀以保證書之內容為「本人願負擔並保證被保證人乙○○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下列事項:一、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二、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三、被保證人有依法需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02號卷第45頁),另被告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填載之「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依其性質不過係被告以乙○○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署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民乙○○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準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警政機關及入出國移民署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乙○○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準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通過而准許入境,然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仍不生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而公訴意旨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部分予以起訴認定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說明。
(四)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所為已經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危害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犯後態度不佳,未具悔悟,惟念及被告並非本案首謀,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揭罪刑之諭知,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