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5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丙○○各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於98年1月10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於98年1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案紀錄及被告丙○○之前案紀錄,其等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消費卷一事即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又所侵入之住宅雖為被告甲○○所有,惟已出租予被害人,即應尊重他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及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然被告甲○○、丙○○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二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權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乙○○與被告丙○○於案發當日即98年1月11日曾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乙○○放棄刑事告訴權(見偵查卷第30頁),惟於當日被害人並無請求警察機關追訴之意思表示,即尚未行使告訴權,則被害人上開放棄刑事告訴權,並不生撤回之效果,縱認係屬捨棄告訴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效。從而,被害人於98年1月11日事發當日未向警察或偵查機關為追訴之意思表示,其於同月14日即放棄刑事告訴權後,而向警察機關為追訴之意思表示仍為合法有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中華民國刑法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