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戊○○
弄10號壬○○
1樓甲○○己○○丙○○乙○○癸○○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空白本票貳拾肆張(票據號碼TH086327至TH086350)、印泥1盒,均沒收。
壬○○、甲○○、己○○、丙○○、乙○○、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壬○○處有期徒刑陸月;甲○○、己○○、丙○○、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貳拾肆張(票據號碼TH086327至TH086350)、印泥1盒,均沒收。
事實
一、癸○○於民國92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3年7月21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另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5月17日93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10月7日93年度聲字第118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94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戊○○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及另2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鎮車坊洗車場,以受邀出面為庚○○之父 陳再成 處理詐賭事,雖未有結果,仍應支付走路工為藉詞,向庚○○需索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庚○○所拒,即將庚○○團團圍住,並取出裝有疑似槍械之紙袋,放置辦公桌上,聲稱:若不支付,要取一手一腳等語,以恫嚇庚○○,致庚○○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而以簽名及按捺指印方式,簽發票據號碼CH211701、發票日94年12月19日、到期日94年12月19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及出具於94年12月19日借貸50萬元之借據1張,交付「阿忠」收執為憑。庚○○並先籌措20萬元,於同日晚間7時許,放置在鎮車坊洗車場辦公桌,以為交付,其餘30萬元則寬限數日,再行支付。庚○○將上情轉告其兄辛○○,由辛○○於94年12月20日,委託友人 孟憲維 出面,向「阿忠」取回上開本票與借據。丁○○、戊○○等人,因庚○○有30萬元尚未支付,仍不甘心,接續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由戊○○偕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多人,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弘毅汽車修理廠,改向辛○○需索未付之款項30萬元,為辛○○所拒,其中1人即以煙灰缸砸辛○○(傷害部分,辛○○未提出告訴,未經起訴),用以威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同意付款,而以簽名及按捺指印方式,簽發票據號碼CH211709、發票日94年12月29日(未填寫到期日)、金額50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戊○○收執為憑。辛○○不甘受損,隨即報警處理。丁○○、戊○○等人,於95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聯絡催促辛○○付錢,而相約於翌日即95年1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浪漫一生」西餐廳,支付金錢。辛○○即將上情,告知警方,經警方安排屆時由辛○○準備現金交付,警員則在場埋伏,伺機行動。丁○○、戊○○為威嚇辛○○付款,乃輾轉邀約壬○○、甲○○、己○○、丙○○、乙○○、癸○○等人到場,以壯聲勢。於95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日)晚間8時許,辛○○依約到場,戊○○、丁○○、壬○○、甲○○、己○○、丙○○、乙○○、癸○○等人也陸續抵達,推由戊○○、壬○○上前與辛○○談判處理,其餘丁○○等一干人,則圍坐鄰桌,藉以施壓。辛○○明知有多名警員在場埋伏,安全無虞,並無簽發本票及付款真意,而假意同意戊○○所求,支付4萬元,及由戊○○提供空白本票,辛○○以簽名及按捺指印方式,簽發票據號碼TH086326、發票日95年1月3日(未填寫到期日)、金額46萬元本票1張,交付戊○○,而自戊○○處取回上開94年12月29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即一擁而上,將戊○○、丁○○、壬○○、甲○○、己○○、丙○○、乙○○、癸○○等人一併逮捕,並扣得上開辛○○所簽發面額46萬元本票1張,及現金4萬元,暨戊○○所有用以威脅辛○○簽發本票使用之空白本票24張(票據號碼TH086327至TH086350)、印泥1盒。
三、案經庚○○、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壬○○、甲○○、己○○、丙○○、乙○○、癸○○(下稱被告丁○○等8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阿忠」等多人夥同被告丁○○等8人,於上揭時、地恐嚇取財之事實,㈠有上開庚○○於94年12月19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借據,及辛○○於94年12月29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於95年1月3日所簽發面額46萬元本票,及被害人辛○○領回4萬元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戊○○所有之空白本票24張、印泥1盒,扣案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217頁)。㈡證人孟憲維於警詢及檢察官時訊問時一致證述:辛○○委託我處理其弟庚○○於94年12月19日被勒索50萬元事,我於94年12月20日晚間,在鎮車坊洗車場,與「阿忠」等人見面,「阿忠」賣我面子,交還庚○○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借據各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75、248頁)。㈢證人即承辦警官鍾錦生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一致證稱:94年12月29日庚○○、辛○○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由我承辦。95年1月2日辛○○打電話來說,對方又聯絡要錢,我建議他約對方碰面,俾以現行犯逮捕。於95年1月3日,辛○○表示與對方約定好在晚間7時許,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以談判交款。我們警方總共有8人,就先到餐廳,冒充客人,在現場埋伏。被告丁○○等8人及辛○○陸陸續續來到餐廳,我就近觀察情況。辛○○進來坐在吧檯旁,被告戊○○、壬○○原本與被告癸○○坐同一桌,就移到辛○○旁邊坐,其他被告則坐在鄰桌。丁○○等8人有彼此交談。當時餐廳大約還有3分之1空桌,可以明顯區別被告丁○○等8人與其他客人,因為被告丁○○等8人都坐在同一區,座位毗鄰。我在場觀察近2小時,被告丁○○等8人有在走動,互相交談,被告戊○○、壬○○也有過去其他桌,與其他被告交談。被告等8人陸續進來,有互相打招呼,根本未點餐,就是坐在一起閒聊。在辛○○與被告戊○○、壬○○談事情時,其他被告也有上前與被告戊○○、壬○○互動,被告壬○○、戊○○也有到其他桌,與其他被告交談。我們認定被告丁○○等8人是同夥,於辛○○交付金錢後,就逮捕被告丁○○等8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60、261頁、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2頁)。㈣上揭「阿忠」等人恐嚇取財等情,迭據告訴人庚○○、辛○○於警詢及原審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73頁、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告訴人庚○○明確指證其於94年12月19日,在鎮車坊洗車場,被威迫簽發本票及借據時,被告丁○○有在場參與等情(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136頁)。
告訴人辛○○明確指證其於94年12月29日,在弘毅汽車修理廠,被威嚇簽發本票時,被告戊○○有在場參與等情(見偵查卷第63頁)。㈤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我於94年12月29日,在弘毅汽車修理廠,與辛○○處理賭債事,辛○○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給我,以償還賭債。我於95年1月3日,在「浪漫一生」西餐廳,與辛○○相約見面,處理賭債事,辛○○交付4萬元現金,及簽發面額46萬元本票1張給我後,我就將辛○○於94年12月29日所簽發本票1張,交還辛○○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2頁)。
於原審供述:我有於94年12月19日,去鎮車坊洗車場;於94年12月29日,去弘毅汽車修理廠;95年1月3日,去「浪漫一生」西餐廳,都是找辛○○、庚○○兄弟,處理賭債事(見原審卷第89頁)。被告己○○於警詢供述:我朋友叫我一起去,他說有事要處理,叫我去助陣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㈥告訴人庚○○、辛○○明確指證僅係找人處理其父陳再成被詐賭事,並未有結果,「阿忠」等人即以應支付走路工為藉詞,需索50萬元,堪信「阿忠」與被告丁○○、戊○○等人,並無要求向告訴人庚○○、辛○○支付金錢之正當權源,「阿忠」等人與被告丁○○等8人向庚○○、辛○○需索金錢,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㈦被告丁○○有出面參與94年12月19日、95年1月3日所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有出面參與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9日,及95年1月3日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堪信其等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壬○○、甲○○、己○○、丙○○、乙○○、癸○○等人,均僅於95年1月3日到場參與,僅可認定其等就95年1月3日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訊據被告丁○○等8人僅承認於上揭時、地到場,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僅有於95年1月3日,到「浪漫一生」西餐廳,當天是甲○○找我去吃飯,我才過去,並無其他目的,不知何故為警察逮捕。被告戊○○辯稱:於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9日、95年1月3日,我均有到場。我是向辛○○、庚○○催討賭債,並非恐嚇取財等語。被告壬○○辯稱:95年1月3日,我是去與戊○○談保險事,我與辛○○支付金錢事無關等語。被告甲○○辯稱:95年
1月3日,我是與丁○○、己○○相約吃飯,才過去餐廳,不知發生何事,就被逮捕等語。被告己○○辯稱:95年1月3日,我是與丁○○、甲○○相約吃飯,才過去餐廳,與處理辛○○支付金錢事無關等語。被告丙○○辯稱:95年1月3日,我是過去找戊○○,與辛○○支付金錢事,並不相甘等語。被告乙○○辯稱:95年1月3日,我是過去找戊○○,與辛○○支付金錢事無關等語。被告癸○○辯稱:我是陪壬○○過去找戊○○,並非去參與處理辛○○支付金錢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所稱告訴人庚○○、辛○○積欠其賭債等情,為告訴人庚○○、辛○○所否認,被告戊○○也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實其事。而被告戊○○於警詢供述:我參與辛○○家中「比13支」賭博,辛○○所邀約賭客輸錢,卻無金錢支付,而由辛○○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是向辛○○要50萬元,我在辛○○所開設賭場贏50萬元,辛○○現金不夠,故先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給我。95年12月29日,辛○○要延票,所以再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換回原來面額50萬元本票。95年1月3日,辛○○先還現金4萬元,另簽發面額46萬元本票,再換回95年12月29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92頁)。以被告戊○○上開供述情節,所稱金錢糾葛,應與告訴人庚○○無涉,何以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述係與辛○○、辛○○有賭債糾紛,其有於94年12月19日前往鎮車坊洗車場,向庚○○要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被告戊○○所辯情節,空言無據,且與事理有違,無由採取。
五、次查,被告丁○○有於94年12月19日,在鎮車坊洗車場,參與威迫告訴人庚○○簽發本票及出具借據等情,已據告訴人庚○○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73頁、原審卷第136頁)。
六、復查,被告丁○○等8人,既於95年1月3日,同在「浪漫一生」西餐廳,如非有特定目的,而輾轉相約,信無如此巧合之理。參以如二、㈢所述證人鍾錦生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19頁至第223頁),在在顯示被告丁○○等8人係同夥關係,糾眾在場目的,不外聚眾施壓,以威逼告訴人辛○○乖乖就範。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等8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是以事證明確,被告丁○○等8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丁○○等8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刑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丁○○等8人。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8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等8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適用被告丁○○等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九、被告丁○○等8人於95年1月3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告訴人辛○○事先報警處理,警員在場埋伏,告訴人辛○○將4萬元及簽發面額46萬元本票交付被告戊○○,並非出於畏怖心所致,而係出於破案之目的,顯無支付款項及簽發本票真意,被告丁○○等8人該次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4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戊○○於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9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等8人於95年1月3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為95年1月3日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9日之2次犯行,被告丁○○、戊○○與「阿忠」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95年1月3日之犯行,被告丁○○等8人與「阿忠」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固同經修正,惟就被告丁○○等8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丁○○、戊○○上開先後3次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係因處理告訴人庚○○、辛○○之父陳再成被詐賭事,於取得所謂50萬元走路工之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陸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戊○○於94年12月19日、被告丁○○於94年12月29日之恐嚇取財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戊○○、丁○○業經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壬○○、甲○○、己○○、丙○○、乙○○、癸○○行為後,刑法關於未遂犯、累犯之規定,同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及未遂犯減輕其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及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對被告壬○○、甲○○、己○○、丙○○、乙○○、癸○○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癸○○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癸○○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壬○○、甲○○、己○○、丙○○、乙○○、癸○○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被告癸○○有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先加後減。
十、原審以被告丁○○等8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告訴人庚○○於94年12月19日所簽發本票及借據,業於94年12月20日由證人孟憲維取回,原判決認定係於95年1月3日,在「浪漫一生」西餐廳扣獲,已有不合。㈡被告丁○○等8人於95年1月3日之恐嚇取財犯行,尚屬未遂,原判決論以恐嚇取財既遂,同有不合。㈢如前所述,被告丁○○、戊○○先後3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亦有不合。被告丁○○等8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十一、本院審酌被告丁○○等8人聚眾恃強,向他人索取財物,不惟損害被害人權益,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不輕,及其等之素行,並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事後避重就輕,諉過卸責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8月;被告戊○○有期徒刑10月;被告壬○○、癸○○各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己○○、丙○○、乙○○各有期徒刑5月。其中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空白本票24張(票據號碼TH086327至TH086350)、印泥1盒,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告訴人庚○○於94年12月19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所出具借據各1張,告訴人辛○○於95年12月29日所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張,均經告訴人庚○○、辛○○取回,已非被告丁○○等8人所有之物;告訴人辛○○於95年1月3日所簽發面額46萬元本票,告訴人辛○○並無簽發及交付真意,被告丁○○等8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應非被告丁○○等8人所有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十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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