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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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3號上訴人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郭群裕 律師被上訴人 吳建昌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温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893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百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逾新臺幣(下同)165,77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94,30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5,473元本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分署)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公開拍賣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並由臺南分署於107年8月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領得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日起,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至其於108年1月31日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應給付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960,08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5,77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85,473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因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敬遊國際工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遊公司)經營不善,屢次拍賣均未能拍定,臺南分署為能順利結案,乃請被上訴人投標,惟被上訴人為一自然人,並非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未合乎產業創新條例(下稱產創條例)之規定,臺南分署屢次就投標資格函詢上訴人,上訴人亦希望能解決自身問題,而同意放寬拍定人資格。被上訴人自始即因資格不符,而未能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縱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之計算非以產創條例等相關規定,而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基準,是其數額應為165,778元。又上訴人故意拒絕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後又訴請高額之不當得利,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為管理人,該地位處臺南科技
工業區(下稱科工區)內,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
㈡上訴人前於93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敬遊公司使用,敬
遊公司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嗣因敬遊公司經營不善,遭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向臺南分署聲請執行,該署於107年7月17日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系爭建物(000、000建號均屬臨時編定之建號),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並領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
㈢臺南分署107年6月22日南執甲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記載:
1.三、「…。又本分署現場調查時,本件編號1建物為鋼骨架構一層樓建物(鋼筋造、鐵皮造工廠)二棟,僅初步搭建鐵皮屋頂,尚未興建完成,編號2建物為編號1建物所增建之雨遮及夾層部分,非獨立建物。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拍定後不點交。」
2.六、「本件僅拍賣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建物,基地部分不在拍賣範圍。…復依該中心106年10月11日南科工服字第1067072110號函略以,拍定人於拍定本件編號1、2建物後,拆除建物或拆除後他地重建,拍定人仍須於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15日內,提送本案土地申購申請書件及繳交土地使用對價(即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至拍定人提送申購申請書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中心仍需審查承購人之資格條件,倘拍定人拒絕完成相關申購作業及繳交土地使用對價者,本中心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無權占有)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具體求償。又依該中心106年12月7日南科工服字第1067072721號函略以,本工業區○○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係供商號、法人及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台南科技工業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行業類別一覽表」之產業類別限制,倘建物拍定人於拍定後,拆除建物或拆除後於他地重建(即不申購該建物所座落土地),建物拍定人資格仍受前開規定限制。」㈣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受領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
,曾向上訴人提送系爭土地之申購申請書,經上訴人以其為自然人不符合申購土地資格為由,於107年10月2日以南科工服字第1077072753號函拒絕其申購之要求。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出售鐵材,復於108年3間繳納買受系爭建物之契稅309,322元。
㈥原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敬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00.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56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回上訴人。並應自101年5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68,136元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與敬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4月3日終止。
㈦系爭建物前經臺南分署會同地政人員於106年2月23日查封勘
驗結果,其中000建號總面積113.9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420.75平方公尺,000建號總面積3546.57平方公尺。
㈧臺南分署於105年間執行系爭建物時,及106年間經濟部訴請敬遊公司拆屋還地時,系爭建物所在基地設有圍牆與大門。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上訴人是否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若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上訴人亦受有上開損害,則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領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即108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法令依據為
何(產創條例第45條、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工業局制定之006688措施標準作業手冊第4章第12節「建築構造物完成拍賣後續辦理原則」或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㈣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總面
積11043.18平方公尺(5522.47平方公尺+5520.71平方公尺)計算?或依原審認定之面積3660.55平方公尺(3546.57平方公尺+113.98平方公尺)?或依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主文面積(2400.68平方公尺+1566.64平方公尺)?㈤如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㈥上訴人請求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而不當得利之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是無權占有人因侵害歸屬於請求權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兩者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請求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㈡查上訴人前於93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敬遊公司,敬遊
公司於租賃期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因敬遊公司經營不善,遭債權人新化稽徵所向臺南分署聲請執行,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8月1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領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7年8月10日起至被拆除之日即108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無買受系爭建物之資格,無法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自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用該土地之利益,上訴人亦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二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觀諸產創條例第39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一、產業用地。二、社區用地。三、公共設施用地。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第1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上訴人爰依產創條例第39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規範工業園區用地之管制,並就申請人申請使用工業園區用地時,明定相關資格要件。惟因前揭規定係對產業園區用地之規劃所為之管制,至於工業園區用地上建築物之所有人是否應受相同資格要件之限制,法並無明文規定,而土地與建築物又各得為不動產之客體,是若採從寬解釋,則得認產創條例前揭規定就工業園區用地上建築物所有人之資格未設有限制。
2.其次,參酌臺南分署對於「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及「臺南科技工業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產業別一覽表」之產業類別限制應是限制於臺南科技產業園區興辦事業之人,倘拍定人於拍定後將建物拆除(即不申購土地亦不於園區興辦事業),則拍定人資格是否仍有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必要,有所疑問,乃以107年3月8日南執申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詢問上訴人所屬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拍定人應買人資格乙事,嗣經工業局於107年3月29日以工地字第10700221360號函覆臺南分署略以:按土地與建物均為不動產,得單獨為執行法院拍賣之標的。系爭土地上建物與坐落基地非屬一人所有,執行法院單獨拍賣地上建物時,拍定人拍定取得該地上建物所有權後,尚有地上建物是否真有合法占用坐落基地之權源、拍定人如何取得占用權源等問題,此等事項足以影響單獨建物之拍賣,執行法院有予查明並於拍賣公告中載明,以便應買人知悉之必要。依工業局所屬臺南科技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科工局服務中心)函覆內容,無非係在告知執行法院建物拍定人如拍定取得該建物後,因地上建物坐落基地為國有土地,拍定人應向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工業局承購該建物坐落基地,以承購取得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方式取得該建物之占用權源。又產業園區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應依產創條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為產業用地㈠用地,以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規定之使用為限,建物拍定人如欲申請承購建物坐落之基地,依前述規定則應以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為限。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事項尚無使建物拍定人負有承購坐落基地之義務或取得承購基地權利之法律上效果,換言之,拍定人拍定取得地上建物後,亦得不承購其坐落基地,僅係基地所有權人得訴請拍定人拆屋還地。科工區服務中心函覆內容,性質上並非地上建物拍定人資格之法定限制,而屬系爭建物拍賣相關之應注意事項。另關於拍定人擬於拍定後拆除建物或拆除後於他地重建之情形(即不申購坐落基地亦不於園區興辦事業),因拍定人取得地上建物後至取得基地所有權前即屬無權占用,不因拍定人取得地上建物之目的為拆除建物或拆除後於他地重建,而有不同,而拍定人不申購坐落基地亦不於園區興辦事業,僅係拍定人無法取得地上建物占用基地權源,而為違法占用,工業局得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科工局服務中心函覆執行法院依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土地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為限,並應符合該工業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行業類別限制,係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而為建物拍定人將來向工業局申請承購坐落基地同時應具備之資格,而非對於建物拍定人資格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5頁),同認依「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及「臺南科技工業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產業別一覽表」之產業類別限制,係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並非系爭建物拍定人之資格限制。是以,被上訴人雖未能申購系爭土地,惟此並無礙於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自然人,並非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未合乎產創條例之規定,其買受系爭建物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云云,即非可採。
3.衡諸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利益,致物或權利之權利人失其使用權能即為受損害,此種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即所謂非給付型(侵益型)之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在臺南分署執行拍賣系爭建物之行政執行程序中,於107年7月17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7年8月1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後亦順利拆除系爭建物,顯見其已實際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衡諸社會通念,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足認兩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領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即108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依產創條例第45條等規定,計算系爭建
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乙節;然經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因原所有權人敬遊公司經營不善,屢次拍賣均未能拍定,臺南分署為能順利結案,乃請被上訴人投標,惟被上訴人為一自然人,未合乎產創條例之規定,臺南分署屢次就投標資格函詢上訴人或所屬機關,最終同意放寬拍定人資格。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後,又拒絕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是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自不應依產創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之,而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為計算基準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所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依產創條例第45條規定,係依該條例之規定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其租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及第105條規定之限制,雖非無據。惟衡酌產創條例之規範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而制定(該條例第1條參照)。又依產創條例之規定獲准進駐產業園區之企業,除得使用園區土地外,尚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如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設施),因此產創條例第45條乃規定產業園區內土地租金之計算,不受前揭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2.惟本件參酌臺南分署前於107年3月8日以南執申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詢問系爭土地上建物拍定人應買人資格乙案,經科工區服務中心於106年6月12日南科工服字第1067071256號函覆略以:地上建物經拍定後,拍定人(法人)應向工業局申請承購建物坐落土地貴局方得核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法人)。臺南分署又於106牟9月12日函詢系爭建物拍定人是否限於法人乙案,經該中心以100年9月18日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係屬產業用地,以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科工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行業類別限制,建物拍定人須為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惟嗣經臺南分署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該中心所謂拍定人限於「商號」,而不包含非商號之自然人是否有必要,再於106年10月20日函詢略以:倘建物拍定人拍定後,拆除建物或拆除後於他地重建(即不申講基地),則建物拍定人資格是否仍受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之限制;經該中心106年12月7日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係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臺南科技工業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行業類別一覽表」之產業類別限制,建物拍定人於拍定後,拆除建物或拆除後於他地重建(即不申購該建物所坐落土地),建物拍定人資格仍受前開規定限制。臺南分署對此又以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及「臺南科技工業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產業別一覽表」之產業類別限制應是限制於臺南科技產業園區興辦事業之人,倘拍定人於拍定後將建物拆除(即不申購土地亦不於園區興辦事業),則拍定人資格是否仍有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必要,再次請工業局查明 惠復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嗣經工業局於107年3月29日以工地字第10700221360號函覆略以:土地與建物均為不動產,得單獨為執行法院拍賣之標的,關於拍定人擬於拍定後拆除建物或拆除後於他地重建之情形(即不申購坐落基地亦不於園區興辦事業),僅係拍定人無法取得地上建物占用基地權源,而為違法占用,工業局得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僅供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為限,並應符合本工業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行業類別限制,係對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使用系爭土地之限制,而為建物拍定人將來向工業局申請承購坐落基地同時應具備之資格,而非對於建物拍定人資格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據此可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非無稽。
3.是以,臺南分署於107年6月22日南執甲102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公告雖記載:六、「本件僅拍賣附表一編號
1、2之系爭建物,基地部分不在拍賣範圍。…復依該中心106年10月11日南科工服字第1067072110號函略以,拍定人於拍定本件編號1、2建物後,拆除建物或拆除後他地重建,拍定人仍須於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15日內,提送本案土地申購申請書件及繳交土地使用對價(即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至拍定人提送申購申請書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中心仍需審查承購人之資格條件,倘拍定人拒絕完成相關申購作業及繳交土地使用對價者,本中心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767條(無權占有)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並具體求償。又依該中心106年12月7日南科工服字第1067072721號函略以,本工業區○○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係供商號、法人及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台南科技工業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行業類別一覽表」之產業類別限制,倘建物拍定人於拍定後,拆除建物或拆除後於他地重建(即不申購該建物所座落土地),建物拍定人資格仍受前開規定限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審酌臺南分署與科工區服務中心、工業局前述多次往返公文所詢問確認之事項,以及工業局於107年3月29日以工地字第10700221360號函覆後,臺南分署即於107年7月17日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自然人之被上訴人得標買受,嗣並領取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足認臺南分署及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均可得知悉被上訴人並不符合產創條例得申購系爭土地或於科工區內興辦事業之資格,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之合法權源,其僅係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而得標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已。
4.衡諸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本件考量被上訴人為自然人,並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申購資格,不可能合法購買系爭土地,且其亦非以進駐產業園區之目的而標買系爭建物,是其雖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自始即無從依產創條例等相關規定,享有合法使用園區土地及整個工業區特殊利益(如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設施)之權利,應無適用產創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且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係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度,並非以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是上訴人主張應依產創條例第45條等相關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難謂可採。
5.茲綜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從依產創條例等相關規定,享有合法使用園區土地及整個工業區特殊利益(如管理、水、電、排污設備、道路等設施)之土地使用利益,故不應依產創條例等相關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應回歸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始符合不當得利制度之規範目的及誠信原則。
㈤又查,系爭建物如附表一編號1建物為鋼骨架構一層樓建物(
鋼筋造、鐵皮造工廠)二棟,僅初步搭建鐵皮屋頂,尚未興建完成,編號2建物為編號1建物所增建之雨遮及夾層部分,非獨立建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1),而其中雨遮部分,係搭建依附於前述編號1建物,供作遮蔽風雨之用,客觀上係屬不可脫離前述編號1建築物而獨立使用之增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應計入系爭建物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至於夾層部分,係建築於前述編號1建物內部之第1層夾層,該夾層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面積,與前述編號1建物坐落土地上之面積實為重疊,有系爭建物照片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臺南分署10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卷可稽(見上開執行卷三第53至55頁、第73、79頁),則夾層部分自不應重複計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是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建物(含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3967.32平方公尺(計算式:3546.57平方公尺+420.75平方公尺=3967.32平方公尺),而此與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主文面積【即將附表一編號1兩棟建物(含增建物)分別施測,2400.68平方公尺+1566.64平方公尺=3967.32平方公尺】互核相合,有安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5頁),亦可印證。因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依原審認定之面積3660.55平方公尺【計算式:3546.57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1建物面積)+113.98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2第1層夾層面積)=3660.5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應有誤會。
㈥其次,斟酌臺南分署於105年間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及106年
間經濟部訴請敬遊公司拆屋還地時,系爭建物所在基地固設有圍牆與大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未拆除前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可知上開圍牆與大門係敬遊公司為新建廠房工程而設置,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遽以敬遊公司設置之圍牆與大門,作為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範圍之認定依據。再者,被上訴人並不具有產創條例得申購系爭土地或於科工區內興辦事業之資格,其係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而標買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由是觀之,被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建物基地部分而已。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建物後,即得進入系爭土地範圍並加以使用,且系爭土地現場有圍牆界定整筆土地範圍,故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云云,即非可採。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是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600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其位處科工區內,具交通便利性,然依臺南分署與科工區服務中心、工業局間前述多次公文往返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未具有產創條例得申購系爭土地或於科工區內興辦事業之資格,並無法取得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之合法權源,其僅係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目的而標買系爭建物,觀其利用系爭建物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準此,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即108年1月31日止,共計174日,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9,671元(計算式:1,900元×3967.32平方公尺×5%×174日/365日=179,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始即知並同意自然人能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因自然人未合乎產創條例規定之事業別,於臺南分署核發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其要求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後,再以被上訴人不合乎資格否准申購,並訴請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額不當得利,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位於科工區,須供商號、法人及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第3條規定之使用為限,且應符合「臺南科技工業區產業用地㈠容許引進行業類別一覽表」之產業類別限制,而被上訴人為自然人,不具申購系爭土地之資格,故依法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又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967.32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9,671元,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建物基地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於上訴人請求有據之不當得利數額179,671元範圍內,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至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抗辯,則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671元,及自108年5月22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號1層1層:3,546.57總面積:3,546.57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臺南市○○區○○○路00號1層第1層夾層:113.98雨遮:420.75全部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對價明細)年月份民國土地使用對價售價基準(A)新臺幣租率(B)天數(C)土地使用對價單價(D=A*B*C/365)土地面積(E)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對價(F=D*E)新臺幣107年8月10日至31日18,197元4.1%2245.011043.18496,943元107年9月18,197元4.1%3061.311043.18679,947元107年10月18,197元4.1%3163.411043.18700,138元107年11月18,197元4.1%3061.311043.18676,947元107年12月18,197元4.1%3163.411043.18700,138元108年1月18,197元4.1%3163.411043.18700,138元合計3,951,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