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11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7,800元(土地部分1,927,800元、房屋部分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扣除已繳之6,50
0元,尚應補繳20,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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