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76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陳宏銘 相對人 劉曉曉 (即 劉水永 之繼承人)
劉雨龍 (即劉水永之繼承人) 劉醇隆 (即劉水永之繼承人)關係人 林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劉水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92年3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6萬元、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案外人劉水永於92年2月19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00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劉水永於103年2月11日死亡,由相對人劉曉曉、劉雨龍、劉醇隆、關係人林彩玉為其繼承人,並由相對人劉曉曉、劉雨龍、劉醇隆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355,204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借據、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7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