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4號至1935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指定送達同上運轉實業有限公司指定送達同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 無庸 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8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等狀」,其中就聲明異議之部分,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