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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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8日1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因不滿乙○○講話比較大聲,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管毆打乙○○,致乙○○之頭部、右臂、右膝、左大腿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庭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