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
原   告  盧瑞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街○○號4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租期自民國107
年8月5日起至108年8月4日止共計一年。詎被告於108
年2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在系爭房屋夾層臥室粉刷牆壁
,本應注意粉刷所用松香水為易燃物品,粉刷時應避免吸菸
及點燃之菸蒂應遠離松香水,以防引燃松香水釀成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點燃之
菸蒂放置於飲料杯上後,不慎打翻松香水傾灑至放置於床墊
上飲料杯之菸蒂,致使菸蒂之火苗引燃松香水後延燒床墊,
燒燬房東即原告所有之多項設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上開
行為構成重大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系爭房屋修復99,750元:火災後裝潢地板修繕15,000元、整
間油漆粉刷25,000元、2F鋁窗拆紗3,000元、強化玻璃8,00
0元、冷氣室內機15,000元(下稱系爭冷氣機)、水電材料
更換及檢查修繕20,000元、整間清潔9,000元,共95,000元
,加5%稅後為99,750元。
⒉床墊更新13,000元:舊床墊1組被燒毀(下稱系爭床墊),
原告購買新床墊花費13,000元。
㈡被告另竊取原告所有32吋電視機,致原告受有7,000元之損
害。
㈢綜上,原告共計受有119,750元(計算式:99,750+13,000
+7,000=119,750)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50元
(原告起訴時載為約120,000元,附民卷第8頁);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引起火災,致屋內設施燒毀,受有損害計11
2,750元(計算式:99,750元+13,000元=112,750元)之
事實,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本院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31號卷第3-6頁),並
據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暨房屋租賃標的
現況確認書為憑(本院卷第11、21-30頁)。而被告迄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因承租
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本件火災之發生
,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而將點燃之菸蒂放置於飲料杯上後,不
慎打翻松香水傾灑至放置於床墊上飲料杯之菸蒂,致使菸蒂
之火苗引燃松香水後延燒床墊所致,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重
大過失。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受損之修復費用,即火災後裝潢地板修
繕15,000元、整間油漆粉刷25,000元、2F鋁窗拆紗3,000元
、強化玻璃8,000元、水電材料更換及檢查修繕20,000元、
整間清潔9,000元及系爭冷氣機15,000元,共95,000元,此
有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可證。惟系爭冷氣機屬系爭房屋附屬
設備中之空調設備(窗型、箱型冷暖氣),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當庭自陳系爭冷
氣機已使用2個多月(本院卷第40頁),以使用3月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7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000÷(5+1)
≒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0-2,
500)×1/5×(0+3/1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0
00-625=14,375】,是系爭冷氣機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
應為14,375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冷氣機之修復費為14
,375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各項工資共計94,375元(計算式
:15,000+25,000+3,000+8,000+20,000+9,000+14
,375=94,375),加5%稅後為99,094元,是系爭房屋之修復
費用總計為99,094元。
⒉原告主張系爭床墊因本件火災受損而更新之費用為13,000元
,惟此部分亦非屬工資,而屬系爭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
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
10年,再參酌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當庭自陳系爭床
墊已購買2年左右(本院卷第40頁),以使用2年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636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000÷(10+1)≒
1,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000-1,18
2)×1/10×(2)≒2,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000-2,
364=10,636】,是系爭床墊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0
,636元。據此,原告得請求系爭床墊之修復費為10,636元。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遭被告竊取其所有32吋電視機,致原告受有
7,000元之損害,並支出4,990元購買新電視機,提出電子
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犯失火燒毀住宅、建
築物等以外之物罪,惟未認定燒毀之物品中包括電視機,亦
未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原告所有電視機之犯行,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一方之說,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
9,730元(計算式:99,094+10,636=109,730),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1日(本
件於108年8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該日起10日即108年
8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附民卷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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