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憲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憲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沈憲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憲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13日至108年3月12日、
106年7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嗣上開緩起訴處分均經檢察官撤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則被告前曾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102頁),並有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5號、106年度易字第1234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嗣檢察官雖就甲案及其他案件聲請定刑,經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但並不影響定刑之前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亦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葬儀社、月收新臺幣2、3萬元、與高齡80多歲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