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柏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柏誠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傷害告訴人丙○○、乙○○,係於密接之
時間在同地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接續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徒手毆打
告訴人2人成傷,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76號被告蘇柏誠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誠於民國111年1月2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丙○○、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二人,致丙○○受有左上唇挫裂傷、乙○○受有左眼窩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柏誠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二人。2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言丙○○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3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乙○○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形。4丙○○提出之公祥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丙○○本案所受之傷勢。5乙○○提出之公祥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乙○○本案所受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旻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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