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
3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第445號、第446號、第44
7號、第448號、第4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康榮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鑰匙開啟」應補充為「持鑰匙開啟(無證據證明竊取該鑰匙)」;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犯罪事實欄第
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於同日凌晨3時8分至23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3時8分、10分、21分及23分許」、第16至17行「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更正為「分別盜領2萬元、2萬元、10萬元、1萬元,共計15萬元」;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應更正為「在富貴吉第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欄第6行「筆記電腦、包包」應更正為「宏碁筆記型電腦、隨身包」;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新臺幣4000元」應更正為「及 阮欣潔 之4000元、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及長夾錢包1個」、第11行「卡號祥卷」應更正為「卡號詳卷」、第12行「提領款項」應更正為「預借現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踰越門扇,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而言,與單
純開啟門扇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是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鐵捲門進入,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要件,而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在富貴吉第社區內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行竊;且其於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行竊,揆諸前開說明,均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竊取告訴人 陳冠瑜 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及被害人阮欣潔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並於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之時、地,冒充告訴人陳冠瑜並輸入所竊得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陳冠瑜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冒充被害人阮欣潔並輸入信用卡密碼,惟因信用卡密碼錯誤致交易失敗,被告上開所為分別屬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及未遂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即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雖有未洽,然因刑法第
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同一條項加重竊盜罪之不同犯罪手段與型態,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增列及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2(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
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先後持竊得告訴人陳冠瑜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先後4次之盜領提現之行為;及附表編號9(即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先行竊取被害人阮欣潔住處大門鑰匙,再以該竊來之鑰匙入屋行竊,其就前述附表編號2、9所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且均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予以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認其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分別
以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取或詐欺附件一、二起訴書及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對附件一、二起訴書及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載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取、詐欺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黑白格紋包包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消費卷1萬元;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5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各1串、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罩盒1個、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1串、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1把、附表編號6所示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包1個、現金2萬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牌1面;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現金4000元、長夾錢包1個等財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至被告就竊得附件一起訴書犯所示之台新銀行存摺、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各1本、印鑑章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戶口名簿1份;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數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ETAG條碼1條;附表編號6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數張;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阮欣潔、 卓明德 2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永豐銀行信用卡各5張、阮欣潔之汽車行照、機車行照、永豐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卓明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ETAG條碼本體客觀價值均低微,且證件及ETAG條碼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ETAG條碼即失去功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高玉奇、俞秀端分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 陳宥彤 部分)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黑白格紋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及消費卷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冠瑜部分)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陳威宇 部分)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各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 陳艾彣 部分)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口罩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 陳逸凡 部分)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 陳永興 部分)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 古雲賜 部分)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宏碁筆記型電腦壹台、隨身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 陳軍縢 部分)彭康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阮欣潔部分)彭康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及長夾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36號被告彭康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陳宥彤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見陳宥彤將家中鑰匙放置於屋外門口擺放之籃子內,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鑰匙開啟上址住處大門侵入該址,並徒手竊取陳宥彤所有、置於屋內之黑白格紋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價值1萬元之消費券、台新銀行、中國信託之存摺及印鑑章、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戶口名簿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宥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康榮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財物非伊所竊取,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非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宥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時被監視器拍攝到之耳朵、眼睛、眉毛、髮線等特徵及鞋款,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之特徵照片相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附卷可稽查,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被告彭康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詐得附表所示陳冠瑜等7人之財物。
二、案經陳冠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艾彣、陳逸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古雲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軍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2告訴人陳冠瑜、陳艾彣、陳逸凡、古雲賜、陳軍縢及被害人陳威宇、陳永興於警詢之證述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卷證出處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乙份被告有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設備詐欺等罪嫌(詳如附表所犯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次竊盜犯行及1次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設備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卷證出處1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2時5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00巷00號4樓之房間,竊取陳冠瑜錢包內之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得手,並將錢包丟在該處陽台。隨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8分至23分許,持上開竊取之提款卡,至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建國路之7-11、全家,操作ATM,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設備詐欺等罪嫌111偵26168號卷2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凌晨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陳威宇(未提告)所有機車鑰匙、汽車鑰匙、ETAG條碼等物得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11偵13288號卷3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凌晨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停車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內之陳艾彣所有口罩盒1個得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11偵17327號卷4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6日上午7時1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31巷、313巷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內陳逸凡所有鑰匙1串得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11偵17327號卷5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巷00號,竊取陳永興(未提告)所有機車車廂內之鑰匙1把得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11偵24047號卷6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9日凌晨1時49分,進入桃園市○鎮區○○○00巷0號房屋,竊取屋內古雲賜所有筆記電腦、包包(含金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得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111偵27546號卷7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趁入住○○市○○區○○○000號日涵旅店之際,竊取放置在旅店內神明桌上陳軍縢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111偵27771號卷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告彭康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台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8日3時56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門口,見阮欣潔機車及家門鑰匙放置於住家門前之機車上未取下,即竊取該鑰匙並持以侵入阮欣潔住處,竊取一樓大廳之長皮夾及短皮夾內之阮欣潔、卓明德二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阮欣潔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卓明德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同日5時22分許,持阮欣潔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祥卷)在桃園區成功路2段1號之合作金庫ATM提領款項,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得手。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欣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康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欣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3月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2000011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共35幀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71號、第44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50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與前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認本件以追加起訴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俞秀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芳平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