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5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544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544號聲請人 楊晨翊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6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雖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惟嗣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
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尚傑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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