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呂明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89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被告呂明書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臺灣高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三)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一)、(四)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明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Q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8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2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8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9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