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沈義義務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966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沈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沈義前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
52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8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黃沈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為賺取買賣間之差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17時50分許,經 藍建忠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沈義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所搭配之行動電話1具及附掛之SIM卡1枚均係黃沈義所有)聯絡,以「1,500」之暗語,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黃沈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克之合意,乃藍建忠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往黃沈義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見面。黃沈義向藍建忠收得1,500元之價金後,旋外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以3,500元之代價購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返回其上址住處,將其中約0.3至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藍建忠,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黃沈義藉此獲有約100元至450元之間左右之利潤(計算式:每0.1公克成本為3,500÷10=350元,則0.3公克之成本為1,050元,0.4公克之成本為1,400元;黃沈義又自藍建忠處取得1,500元,其利潤為:1,500-1,400=100元至1,500-1,050=450元之間左右之利潤)。後黃沈義在偵查、審判中對於其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沈義對於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以3,500元之代價,向上游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用磅秤而以目測之方式,將其中約0.3至0.4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藍建忠,且伊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70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一)購毒者藍建忠於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有向藍建忠收得1,500元之販毒價金,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藍建忠(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
114、115頁,重複部分均不贅列)。
(二)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藍建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78號卷第117頁)及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65號卷第36頁):證明被告與藍建忠有於電話中以暗語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且藍建忠確已依約前往交易地點。
二、至辯護意旨稱被告僅係賺取量差,且係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等語。然被告係以3,500元之代價,販入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將其中0.3至0.4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藍建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可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每0.1公克350元,即每0.3公克1,050元或每0.4公克1,400元,故被告販入與售出間,顯有價格上之差異,並非單純賺取量差,更非原價轉讓,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容屬誤解。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沈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販賣次數只有1次,價值僅1,500元,且係賺取量差以供被告自己施用,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法重情輕,縱處以最低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被告上述情節,實無迫不得已為之的情狀,且非單純賺取量差,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既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意圖營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戕害國人健康甚鉅,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徒生社會治安之困擾,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已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賣出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該門號所附掛之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於本件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查被告自藍建忠處取得之價金1,500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1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9665號)之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