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陳誌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陳雨昌 等人之機車得手,並供為其代步使用。嗣陳雨昌等人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
8時4分許,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失竊地點附近即新北○○○區○○路○段○○巷○○號前停車格內,當場起獲陳誌賢正將竊得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機車停放該處,旋扣得其作案用之YAMAHA機車鑰匙及附吊飾之FSK機車鑰匙各一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文忠 、 李俊雄 、 張勝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誌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2年3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忠、李俊雄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雨昌、 李中正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暨證人陳雨昌、李俊雄、張勝堯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誌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文忠、李俊雄、陳雨昌、李中正於警詢中、證人張勝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二幀、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七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五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僅為代步使用,且竊取使用後均有駛回原地停放等語,然查附表2、3、4部分均未見被告將所竊取之機車駛回原地,難認其具有返還之意思,附表編號1、5部分雖確經被告將機車駛回原地附近,然其騎用時間至少長達數小時以上,且係經被害人報案後,才駛回原地,顯已持續排除原所有權人之支配,並非僅短暫持有,亦已達竊盜之程度無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五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100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再為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機車為公元1994年至2004年間出廠,已有一定之車齡,價值約為新臺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參見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且經追回部分失物,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尚非甚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結果│被害人或│尋獲失物之│主文││號││││告訴人│時、地││├─┼───┼───┼───────┼────┼─────┼─────────┤│1│101年│新北巿│以扣案之YAMAHA│陳雨昌│101年12月│陳誌賢竊盜,累犯,│││11月29│板橋區│機車鑰匙插入車││7日上午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下午│民族路│牌號碼CFO-786││時50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時許│37號前│號重型機車鑰匙││在新北巿板│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孔內,發動引擎○○○區○○路│案之YAMAHA機車鑰匙│││││後竊取得手││37之2號尋│壹把沒收。│││││││獲││├─┼───┼───┼───────┼────┼─────┼─────────┤│2│101年│新北巿│以扣案附吊飾之│李中正│未尋獲│陳誌賢竊盜,累犯,│││12月2│板橋區│FSK機車鑰匙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日下午│中山路│入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時許│一段50│MCH-875號重型│││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巷22號│機車鑰匙孔內,│││案附吊飾之FSK機車││││原宿大│發動引擎後竊取│││鑰匙壹把沒收。││││樓地下│得手│││││││停車出││││││││口左前││││││││方巷內│││││├─┼───┼───┼───────┼────┼─────┼─────────┤│3│101年│新北巿│以扣案之YAMAHA│楊文忠│未尋獲│陳誌賢竊盜,累犯,│││12月6│板橋區│機車鑰匙插入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日下午│中山路│牌號碼LLN-683│││易科罰金,以新臺幣│││4時許│一段50│號重型機車鑰匙│││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巷22號│孔內,發動引擎│││案之YAMAHA機車鑰匙││││原宿大│後竊取得手│││壹把沒收。││││樓警衛││││││││室旁│││││├─┼───┼───┼───────┼────┼─────┼─────────┤│4│101年│新北巿│以扣案附吊飾之│李俊雄│101年12月│陳誌賢竊盜,累犯,│││12月9│板橋區│FSK機車鑰匙插││12日凌晨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下午│公園街│入車牌號碼││時0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時30│34巷2│P22-639號重型││在新北巿板│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分許│號前│機車鑰匙孔內,○○○區○○路│案附吊飾之FSK機車│││││發動引擎後竊取││56號尋獲│鑰匙壹把沒收。│││││得手││││├─┼───┼───┼───────┼────┼─────┼─────────┤│5│101年│新北巿│以扣案之YAMAHA│張勝堯│101年12月│陳誌賢竊盜,累犯,│││12月11│板橋區│機車鑰匙插入車││11日晚間8│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日下午│中山路│牌號碼GJF-980││時4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5時30│一段50│號(起訴書誤載││在新北巿板│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分許│巷32號│為GFJ-980號)○○○區○○路│案之YAMAHA機車鑰匙││││前停車│重型機車鑰匙孔││一段50巷34│壹把沒收。││││格內│內,發動引擎後││號前停車格││││││竊取得手││內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