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楊盛智 被上訴人 蔡西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叁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二段00巷駛出,左轉沿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與上訴人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唇上方及內側撕裂傷、左側手肘、雙手、右側顴骨、右膝擦撞傷以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且上訴人業經鈞院101交簡1084號判決過失傷害確定。而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812元,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37,81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依鑑定報告,被上訴人是肇事主因,須負擔百分之75過失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須負擔百分之25過失責任。對於經鈞院101交簡1084號判決過失傷害確定無意見。上訴人目前就讀大學,並無職業,但已成年等語,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53元,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其餘請求108,359元及其利息),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受傷,伊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19,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以此按兩造過失比例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願意賠償上訴人修車折舊後之金額,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二段00巷駛出,左轉沿中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於當時天氣陰、日間有光線且路面乾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臺北方向行駛,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上唇上方及內側撕裂傷、左側手肘、雙手、右側顴骨、右膝擦撞傷以及牙齒斷裂、神經外露等傷害;上訴人受有左手背擦傷、左腰部擦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而兩造分別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準此,足認本件車禍肇事,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六、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遲至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有支出修復其機車受損之費用,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以之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倘不許其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為上開抗辯,應認不生失權之效果,本院仍得加以審酌。基此,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及其因受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所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9,750元,業據提出機車行照、承鋒車業估價單暨收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查該收據所記載均為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費用,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八六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因原告之機車為00年8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0年5月4日,已超過3年。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10為度,故應扣除9/10之零件折舊17,775元(19,750×0.9=17,775),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975元(19,750-17,775=1,97
5)。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應為1,975元。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由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目前仍在大學就讀,並無職業,已成年,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業,月薪大約3、4萬元,業經兩造於原審陳述甚明,綜合衡量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左手背擦傷、左腰部擦傷及左腳踝擦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審酌其傷勢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送鑑定結果,係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憑,且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綜合上情,本院因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75%、上訴人負擔25%之過失責任,原審亦同此認定,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減少被上訴人25%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51,975元(1,975+50,000=51,975),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25%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8,981元(51,975×75%=38,98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非無據。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既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981元,則兩造上開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且均已屆清償期者,其債之性質復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即無不合。再依同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筆錄之影本已於10
1年12月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而主張抵銷之上訴人,其主動債權大於被上訴人之被動債權,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即全部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即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29,4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