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旻憲
被   告  馮春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
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簽訂
信用卡契約,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
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10,209元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已於95
年11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復於105
年10月31日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9元,及自95年11月
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
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暨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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