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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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34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李品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李品儀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2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53553元整自民國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3553元整
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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