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凱毅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田厝路與東林西路路口,欲右轉東林西路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右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 王德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右膝、左背部、左肘、腹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