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奇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奇正前經判刑,及就所犯3三罪經定執行刑10年確定。惟判決前經羈押120日,若先折抵罰金刑50日,其餘之70日再折抵徒刑,即得賦予受刑人案件各刑罰整體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權益,為此,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異明異議(詳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無違誤,上訴無理由,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因未更易原判決主刑及從刑,上級審判決固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但若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30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陳奇正前經本院104年訴字509號判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9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陳奇正殺人未遂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奇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1年。其他上訴駁回。陳奇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77號駁回上訴(簡稱:A案)。嗣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394號裁定,就上開A案所處徒刑(2罪),與另案即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上訴字234號判決所處徒刑(1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暨由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岸字第3062號執行(徒刑10年,扣除羈押期間)等情,有前案紀錄表、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裁定、判決書可佐。
四、稽諸上開說明,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之10年徒刑,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