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劉重民 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相對人 王智廉 代理人 吳耀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重民與相對人王智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25日結婚,育有兩子,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聲請人婚後都是將薪水交由相對人保管、管理。兩造婚後購入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街○○號二處房產,並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另以其管理之現金另行購置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之4房產。兩造結婚30餘年,相對人卻動輒當著家人或朋友的面拍桌大聲責罵聲請人,亦常在聲請人面前羞辱聲請人之父親、母親。又自106年6月間散布黑函予聲請人之友人及工作上之相關人士。相對人另於106年6月12日將家中門鎖換新聲請人不得其門而入,更當眾將聲請人之私人物品及生活用品全部丟出窗外,聲請人無奈只能到朋友家借宿,兩造自106年6月14日迄今分居已一年餘,且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聲請人近日又發現相對人竟將上開不動產於106年8月29日全部予以處分,並於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相對人此舉,足證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後段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其所謂「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其文義應係指夫妻雙方均各持已見而互不接受他方意見,致彼此無法共同生活可言,倘係夫或妻任一方,單方面拒絕回去共同生活,則不應屬之。又聲請人與訴外人 夏奇鈮 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聲請人以相對人散布黑函,對相對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歷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並駁回交付審判確定。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名譽之民事求償,惟相對人亦獲得勝訴。上開諸多訴訟均係聲請人主動提起,並非相對人興訴所致,且相對人及兩名子女均多次提出要求聲請人返家居住之要求,惟均遭聲請人拒絕,如今聲請人不與相對人同住之事實狀態,應屬聲請人遺棄相對人,屬於聲請人刻意造成,不應使聲請人得以現金未同居之事實,作為准許本件聲請之理由,本件聲請,於法無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1年10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以採信。
㈡又兩造於106年6月14日搬離而分居至今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108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相對人雖主張仍願與聲請人同住,然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民事訴訟,足見兩造歧見甚深,針鋒相對,互不讓步,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且不論兩造對婚姻發生破綻何人有過失或其過失比例為何,依前揭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1010條第2項並不討論歸責性問題,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實,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法回復,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