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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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珮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珮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珮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友人 許振興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許振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蔡珮君則在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員警為偵辦他案而前往上址,適逢蔡珮君在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珮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及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4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同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