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誠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誠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誠恩與 李旭晉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屏東縣○○市○○路○段○○○號之修車廠同事。許誠恩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修車廠內,因與李旭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旭晉之頭部、頸部及胸部,使李旭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旭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旭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邱清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胸部等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李旭晉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發生口角爭執,
,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未能調解成立,非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參酌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車廠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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