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93號上訴人 蕭弘翊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6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6,110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跟家人均未收到調解通知書,導致伊未能如期到場;又被上訴人亦同有過失,原審判決之金額過高;當時天候不佳,致未能清楚看到此車,難認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任;伊仍是學生,無法負擔此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定108年8月15日為調解期日,並於調解期日通知書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本件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將該期日通知書向上訴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見原審卷第48頁)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7月1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又原審判決書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仍未獲會晤上訴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9月4日寄存於同派出所,業經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件登記簿可按(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4頁),堪認上訴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無誤,是調解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自107年7月28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當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其所為訴訟程序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該調解通知書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經核其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為判斷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劉家昆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