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乙紙,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卷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似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示催告之公告,除應將公告內容直接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外,刊登於公報、報紙或其他相類似之傳播工具時,亦應將公示催告之公告內容正確刊登予報紙上,以達公告之效果,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聲請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惟聲請人刊登於報紙之公示催告內容,卻將支票發票人「閤翊實業有限公司」之記載,誤載為「閤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項誤載,以足以影響社會一般人對於該支票同一性正確判斷性,尚難認為聲請人已確實依照本院裁定將該公示催告之內容登載於新聞紙,是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七六九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三信商業銀行北屯簡│閤翊實業有限公司│MA0三六0七七│肆萬柒仟肆佰叁拾│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易型分行│ 李素真 │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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