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足導致其駕駛判斷力欠佳,注意力難以集中,已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商,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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