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99年度交易字第21號」更正為「99年度交簡字第823號」,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上揭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固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犯公共危險罪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認為此次酒後駕車沒有影響行車安全(警卷第6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二次犯同樣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致擦撞他車肇事,顯嚴重無視法治,並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兼衡酌其為國中畢業、業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乃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