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36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姐 蔡媛真 被告 蔡姿文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姿文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不得再持有任何毒品之命令。
理由
一、被告蔡姿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53號),本院受命法官前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逾60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能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之姐身分,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揭罪名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暨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至少應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始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鑑於販賣毒品者常於交保後重操舊業之情形,為約束被告並防衛社會治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再持有任何毒品,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上揭應遵守之事項,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至於聲請人以家庭困苦,籌錢困難為由,請求減少具保金額,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晏鵬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