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春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春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春得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42號撤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胡春得仍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檳榔攤內,趁 鄧娜妮 未及注意之際,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在桌子上竊取鄧娜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旋即持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轉售予新竹市○○路清華大學附近之中古手機買賣店,得款300元。嗣鄧娜妮發現手機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始查悉上情(鄧娜妮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至今仍未尋獲)。
二、案經鄧娜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胡春得於警詢中及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51頁)。
(二)告訴人鄧娜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背面)。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關東橋 所照片粘貼紀錄表2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
12至16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胡春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胡春得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胡春得前於8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1日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742號撤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97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胡春得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鄧娜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所為實不足取,然 伊坦 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2,000元,經被告胡春得轉售後得款300元,告訴人鄧娜妮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至今仍未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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