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 張成盛 被告 陳玉碧 越南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之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本件原告張成盛與越南籍之被告陳玉碧(TRANTHINGOCBICH)於民國97年8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8年5月25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兩造原同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2住處,詎被告於98年8月13日未告知原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幾經遍尋不著後,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案協尋,惟迄今仍無所獲。被告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且其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復在繼續狀態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及行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肆、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爭點為被告是否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越南籍之被告陳玉碧(TRANTHINGOCBIC
H)於民國97年8月12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8年5月25日在臺灣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兩造原同住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12樓之2住處,詎被告於98年8月13日未告知原告,即無故離家出走,幾經遍尋不著後,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報案協尋,惟迄今仍無所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陳教 於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被告與妳何關係?)答:是我的媳婦,…被告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要我拿印章給被告去辦理離婚事宜。」、「(問:被告來臺與原告住了多久?)答:住了55天,後來移民署的人來調查說是不是真的娶來作媳婦,被告離家之後,我就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了,兩造沒有子女。」等語(詳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上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8年
6月17日入境,並於99年7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0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50234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離開臺灣且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復未告知原告其所在地址,及與原告保持繼續聯繫,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此情事仍屬繼續中,即非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