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627號),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96年7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3日聲請羈押,本院以96年度聲羈字第86號裁定於96年7月13日起執行羈押,迄於96年8月20日始由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應為責付而先行釋放後停止羈押。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准以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於96年7月12日為警拘提到案,並於96年7月13日偵查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聲請由本院裁定羈押,迄於96年8月20日始由該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應為責付而先行釋放後停止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聲請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而於97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屬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節,洵堪採信。惟聲請人遲至99年10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此有聲請人之刑事聲請書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開無罪判決確定後逾2年7月後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冤獄賠償,其冤獄賠償之請求顯已逾冤獄賠償法規定「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之時效規定,且已無從補正,故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