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仲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仲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仲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3月18日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至110年12月9日111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76號111年度訴字第211號111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27日111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苗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76號111年度訴字第211號111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8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013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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