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國寶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國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7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5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2月2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稽。茲經本院核閱上開文件無訛,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