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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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才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才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才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才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於102年11月15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甫於102年12月23日因該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相隔1月竟即又於103年1月23日飲用啤酒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另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均已屬較輕刑度,故本案應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較為適當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