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5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祥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民國9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12月27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9號(偵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核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2月27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惟上開100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受刑人前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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