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簽注單貳拾柒張、開獎號碼表壹張、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陳進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連貫、反覆、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